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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分类:官网政策法规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0-05-31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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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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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4-15 

编辑时间: 2010-4-22 

实施时间: 2010-4-15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州 

发文内容: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10]2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的有关规定做好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的界定工作,并做好对相关研发机构的宣传工作,辅导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必须严格审核其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止出现既抵扣又退税的情况发生。

   三、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国产设备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特准退税企业数据维护(fb)”录入并发送fb数据,以便获取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国产设备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通过现行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进行发函调查。 

   四、主管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审核研发机构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特准退税管理”模块进行录入、审核、确认,并在“退税审批”模块进行审批操作。录入的记录需在“备注”栏中录入“研发”字样。

   五、5年监管期是指以税务机关开具该国产设备的《收入退还书》上的日期次月起的60个月。

   六、主管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必须将研发机构的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及时告知税源管理分局,并将有关资料转交或复制给相应的税源管理分局,税源管理分局负责对研发机构已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进行监管。如发生须补缴已退税款的情形,税源管理分局应通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完成补缴已退税款的相关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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